(2015)武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德全与肖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全,肖乙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德全。被告:肖乙海。原告王德全诉被告肖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全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将自己位于物资局家属院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做申通快递公司商务用房,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20000元,第一年分两次付清,第二年如被告续租,租金在第一年合同到期前半个月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本未按合同约定办事,第一年租金就未按约支付。由于第一年租金特别难要,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就通知被告要求其另找房屋,但被告拒绝腾房,原告要求被告重签合同,被告也以忙为借口一直未签。2014年9月25日,被告就拖欠的房屋租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再未露面,也不接电话。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恢复房屋的结构完整和装潢完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6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产权。被告肖乙海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德全将其位于武都区城关镇物资局家属院内6号楼的11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肖乙海使用,租期暂定一年,从2013年8月27日到2014年8月27日,租金为20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保证原固有装潢完整性(不包括正常旧损),不得随意改变,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租期到期后,被告如需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内向原告说明,并在第一年合同到期前半个月内付清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肖乙海于2014年1月份交了10000元租金后,剩余10000元租金并未按期支付。一年租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肖乙海仍继续租赁房屋。2014年9月25日,被告肖乙海对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拖欠租金10000元以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租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为原告王德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德全房费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以长城牌汽车甘KC19**抵押”。被告肖乙海出具欠条后,仅于2014年11月份支付了10000元拖欠租金,对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租金20000元并未按约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并恢复房屋的结构完整和装潢完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3.欠条一份。4.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6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元,拖欠租金10000元未付。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依据欠条内容显示,一年的租期届满,双方又达成了续租一年期限的合意,并对拖欠的租金10000元及续租期间的租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租金,剩余20000元租金未按期给付。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本案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问题,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拖欠租赁期间的租金即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租金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恢复房屋结构完整和装潢完整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必须保持房屋的结构完整及装修完整,并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单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损坏及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肖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全位于武都区城关镇物资局家属院6号楼的112号租赁房屋,支付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驳回原告王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乙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