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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沛县交通局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时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沛县沛龙大酒店的房间内,容留张某甲、杨某吸毒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先容留卢某、张某甲吸食冰毒中,后又容留杨某、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杨某、卢某、小东北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绣绮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