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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大连新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53号原告:大连新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嘉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灜璐,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海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大连新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提供的担保,即登记在李敏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XX房屋(产权证号:**),及扣押了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所属的“诚海”轮。原告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就涉案海事请求在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5)大海商初字第53号。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大海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将诉前财产保全转入诉讼财产保全。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在判决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2015)大海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申请解除对登记在李敏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XX房屋(产权证号:**)的查封。2015年9月8日,被告书面同意解除对登记在李敏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XX房屋(产权证号:**)的查封,并保证原告扣押被告所属“诚海”轮的行为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不会对原告申请扣押“诚海”轮的行为提起相关索赔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解除对登记在李敏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XX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信 鑫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卞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