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执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美英与王新高、高志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美英,王新高,高志菲,范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1039号申请执行人黄美英。被执行人王新高。被执行人高志菲。被执行人范贵荣。申请执行人黄美英于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新高已经通过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履行了其应当负担的判决书第一项赔偿款25435元及第二项赔偿款16503.94元,并缴纳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704元,已将其本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关于(2013)昌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由被告高志菲、范贵荣在继承高军遗产范围内赔偿66015.75元”,经审查,被执行人高志菲、范贵荣在继承高军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这部分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黄美英对(2013)昌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由被告高志菲、范贵荣在继承高军遗产范围内赔偿66015.75元”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元涛审 判 员 胡兴国代理审判员 刘国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