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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全与被告李岷德、赵延慧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918号原告李治全。被告李岷德。被告赵延慧。原告李治全与被告李岷德、赵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岷德、赵延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岷德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岷德、案外人李飞三人合伙承包府谷新区信合银行办公楼弱电工程。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确定二被告欠原告8500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该两笔债务履行期均为2015年7月18日,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两笔债务合计155000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治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岷德、赵延慧共同欠原告李治全1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岷德、赵延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岷德在本院调查中辩称:原告所述合伙承包工程属实,合伙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李岷德欠原告85000元,并出具了欠款条据,被告李岷德之妻赵延慧自愿在条据上签名捺印。该债务未偿还。原告与被告李岷德为共同承包工程由原告支出1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李岷德承担该费用,后偿还3万元,被告李岷德对下剩的7万元出具了欠款条据,被告李岷德之妻赵延慧亦自愿在条据上签名捺印。该债务亦未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额为85000元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合伙工程结算后被告李岷德、赵延慧欠原告李治全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李治全与被告李岷德以及案外人李飞合伙承包了府谷新区信合银行办公楼的弱电工程。2015年2月18日,三人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李岷德欠原告李治全85000元,履行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岷德及其妻子赵延慧当即向原告李治全出具了债务凭证,载明:“今贷到李治全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李岷德、赵延慧,还款日期7月18日,2015年2月18日”。该债务未履行。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今贷到李治全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李岷德、赵延慧,还款日期7月18日,2014年10月1日”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对于85000元债权凭证记载的法律关系,原告李治全、被告李岷德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李岷德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意味着双方通过清算,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审理对象为该变更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内容。该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岷德应当按照债务凭证载明的数额履行义务。被告赵延慧自愿在条据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延慧应当与被告李岷德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对于7万元债权凭证记载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二被告对两笔债务均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岷德、赵延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放弃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岷德、赵延慧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治全8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岷德、赵延慧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治全7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李治全负担195元,被告李岷德、赵延慧共同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