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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与陈光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陈光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负责人王榕生,该村民小组长。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负责人陈群帮,该村民小组长。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负责人陈文华,该村民小组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宗(又名陈光忠),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苏楚腾,分别是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四、七村民小组(下称庞村第二、四、七小组)诉被告陈光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村第二、四、七小组诉称,位于庞村甫咀洞、低坩洞(地名)部分农田为三原告部分村民家庭承包责任田,其中,庞村第四小组村民陈金禧、第七小组村民王公林在甫咀洞中所占的家庭承包农田分别为1.2亩、1.46亩,庞村第二小组村民王榕旺、王榕之、陈桂益在低坩洞农田中所占的家庭承包农田共为2.71亩,上述农田合共6.37亩。2001年1月1日,三原告经上述村民同意,将上述家庭承包责任田发包给被告陈光宗,并以各原告名义分别与被告陈光宗签订了一份《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间的缴纳公购粮任务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农田上种植果树,后来还将部分农田转租给他人进行非农经营。2004年开始,国家免征农业税,被告不用再缴纳公购粮,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取承包款,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上述发包农田属基本农田,被告承包后依法不能进行非农经营,但被告仍将部分农田转租给他人进行非农经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农地。同时,由于2005年免除农业税之后被告未缴纳过承包款,故被告应以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补交承包款给原告方,该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为56056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各原告分别与被告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甫咀洞、低坩洞(地名)中的涉案农田给各原告;3、判令被告补交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款56056元给原告(其中:庞村第二小组23848元,庞村第四小组10560元,庞村第七小组216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未经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原告确认本案起诉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程序,但认为本案涉案农田属部分村民家庭承包户农田,不涉及村集体利益,无需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原告提供了由各原告出具的农田权属证明,以及涉案农田所属的家庭承包户同意原告起诉被告的签名确认书,证明涉案农田为部分家庭承包户的责任田,该部分家庭承包户均同意原告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坚持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农田承包户而是原告村集体,原告起诉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程序。此外,被告还提出了其并无违约行为,以及无需补缴承包款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庞村第二、四、七小组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起诉被告陈光宗,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庞村第二、四、七村民小组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程序的就起诉被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涉案合同为原、被告签订。原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其通过涉案合同所得利益应属村集体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委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规定,原告庞村第二、四、七小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关于本案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缴承包款等涉及集体权益的诉讼事项,而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起诉,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通过村民会议取得代表村民提起诉讼的诉权,故庞村第二、四、七小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