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谌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林,男,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谌林在本市云岩区公园北路与岳英街交叉口贩卖毒品给汤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谌林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谌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谌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谌林在本市云岩区公园北路与岳英街交叉口贩卖毒品给汤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谌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谌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银燕审 判 员 杨 挚代理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克强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