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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44号陆威武,陈娟兴与李健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威武,陈娟兴,李健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陆威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231。原告陈娟兴,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27。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健珊。原告陆威武、陈娟兴诉被告李健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娟兴与被告李健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健珊分三次向原告陆威武借款共计46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娟兴与二被告就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将其所有的16间房屋抵押给原告陈娟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珊仅归还原告500000元。对于其余的4100000元,原告陈娟兴与被告李健珊约定:由被告李健珊继续借用3个月,至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每月143500元,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李健珊需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健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健珊归还二原告借款4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364030元;2、被告金鸿公司对被告李健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表)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娟兴与原告陆威武是夫妻关系,原告陈娟兴与被告李健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健珊系被告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健珊分三次向原告陆威武借款共计46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娟兴与二被告就借款事宜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健珊、金鸿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09-123、204房屋(详见附表)抵押给原告陈娟兴,设定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60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陈娟兴与被告李健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珊仅归还了500000元,尚欠4100000元未还;对于该41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健珊继续借用3个月,即至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每月143500元,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李健珊需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被告李健珊、金鸿公司仍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09-123、204房屋(详见附表)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人口信息查询表、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健珊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4100000元,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诉请被告李健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息利率为3%(143500元÷4100000元),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健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健珊、金鸿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09-123、204房屋(详见附表)抵押给原告陈娟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二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李健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二原告可以与二被告协议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然被告金鸿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204房屋抵押给原告陈娟兴,但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也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鸿公司对被告李健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珊、金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威武、陈娟兴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李健珊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陆威武、陈娟兴可以与被告陈李健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09-123、204房屋(详见附表)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陆威武、陈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12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绮婷附表坐落权属人土地证号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204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三国用(2014)第0103992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334.11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09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102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0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26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1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100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2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103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3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27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4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21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5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89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6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99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7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29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8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90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19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23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20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22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9.10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21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164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7.35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22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093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7.35平方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2号3座123李健珊佛三国用(2014)第0101101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8.45平方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