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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长海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段国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海,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段国栋,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海。委托代理人:华春霞,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栋。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金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醒,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长海、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国栋、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郭长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南华成公司、段国栋、中建三局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71215.25元、赔偿经济损失787,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环线龙阳大道(琴台大道——墨水湖南路)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中建三局三公司,该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杨泗港快速通道龙阳大道段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杨泗港快速通道龙阳大道段工程内机械钻孔灌注桩,桩深约11-70米,约470根。2013年4月23日,海南华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段国栋为海南华成公司在其与中建三局三公司签订的杨泗港快速通道龙阳大道段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代理人,以海南华成公司的名义办理收款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海南华成公司均予以承认。2013年12月4日,段国栋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海南华成公司与郭长海与就二环线龙阳大道(琴台大道——墨水湖南路)改造工程的桩基基础施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段国栋将龙阳大道二环线改造项目的桩基旋挖部分交予乙方郭长海施工,工作范围为成孔浇注及配合下钢筋笼;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55元,按月计量,每月25日计价,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80%,春节前计量全部工程量并全部付款,所有工程量完成经验桩合格后45天内支付所有工程款;甲方负责桩位点的放线、现场的渣土外运、提供泥浆及泥浆桶、提供住宿、路面破除、保证乙方每月完成25根桩,否则赔偿误工损失、提供技术交底成桩记录、每月提前支付15万元油费;乙方负责钻孔浇注协助下笼,下笼吊车由乙方负责、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每月工程量、每根桩完成后,须向甲方交付钻孔记录等。协议书签订后,段国栋向郭长海支付22000元油费,郭长海即安排施工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2013年12月15日,郭长海完成了l7-4号桩的施工,工程量为137.86立方米。2013年12月19日,郭长海开始进行l7-2号桩的施工,至次日成孔,工程量为126.60立方米,但该桩于2013年12月23日下午出现二次塌孔,晚上九点拔钢筋笼失败,该号桩的施工未能完成。2013年12月26日,郭长海开始进行l6-2号桩的施工,该桩设计的孔深为54.5米,郭长海施工至2013年12月26日21:00时,施工到孔深50.30米时,遇到了岩层,钻杆打坏,经维修后钻机仍钻不动,段国栋提供冲击钻钻孔后方完成该桩的施工,郭长海在此桩的工程量为101.08立方米。郭长海于2014年1月1日撤场,段国栋阻挠,郭长海遂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二桥派出所报警,该所因案涉经济纠纷,当场进行调解,无果。2014年1月19日至20日,郭长海撤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长海与段国栋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本案的过错责任及损失承担问题。一、郭长海与段国栋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合同或与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的合同。从郭长海与段国栋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并非仅仅是由郭长海提供劳务而段国栋给付报酬,而是由郭长海承包龙阳大道二环线改造项目的桩基础旋挖部分的成孔浇注及配合下钢筋笼,且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故该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郭长海所称劳务合同。二、该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郭长海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书虽系段国栋个人签订,但段国栋事前获得了海南华成公司的授权,且事后该协议书得到了海南华成公司的追认,应视为海南华成公司与郭长海签订的协议书,而海南华成公司是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郭长海无施工企业资质却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协议书,海南华成公司明知郭长海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协议书,导致该协议书无效,对此郭长海和海南华成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郭长海已完成了l7-4号桩的施工,海南华成公司应将该号桩的工程款支付给郭长海。该号桩工程量为137.86立方米,按协议书约定的255元每立方米计价,工程款应为35154.30元。扣除海南华成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海南华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3154.30元。l7-2号桩虽已成孔,但塌孔二次,塌孔责任无法区分,该桩应视为郭长海未完成施工,不应计算工程价款。l6-2号桩设计的孔深为54.5米,郭长海施工到孔深50.30米时,遇到了岩层,钻杆打坏,段国栋另找人用冲击钻完成了施工,郭长海未完成该桩施工,不能收取此桩工程价款。至于郭长海诉请的窝工造成的劳务费损失、租赁旋挖机等损失,在郭长海提出撤场前即2014年1月1日前的损失,因责任不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本案的过错责任及损失承担问题。关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郭长海撤场前造成的窝工损失,由于海南华成公司阻止郭长海撤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此海南华成公司应向郭长海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18万元。段国栋虽与郭长海签订合同,但其是依据海南华成公司的授权签订的,系其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建三局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分包行为无过错,且郭长海无证据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有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建三局三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海南华成公司付给郭长海工程款13154.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海南华成公司赔偿郭长海经济损失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郭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0元,郭长海已预交,由郭长海负担8227元,由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判后,郭长海、海南华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长海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郭长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段国栋与郭长海签订的协议书是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郭长海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而从承包内容看,郭长海出人工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对其自身提供的劳务进行管理。二、海南华成公司、段国栋、中建三局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71215.25元。l7-2号桩位塌孔的责任不在郭长海,郭长海只负责打桩钻孔浇筑、协助下笼,海南华成公司首先要证明混凝土供应、配比均无问题。海南华成公司对l6-2号桩未进行技术交底,致使郭长海在施工到50.30米时,因岩层过硬,连续打坏两根钻杆,对郭长海在该桩完成的101.08立方米工程量,海南华成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中建三局三公司应对海南华成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海南华成公司、段国栋、中建三局三公司应承担郭长海窝工造成的劳务费损失、租赁旋挖机等损失共计787821元。海南华成公司未按照约定安排郭长海施工,又阻挠郭长海退场,应赔偿郭长海的实际损失。海南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郭长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窝工损失,是郭长海与海南华成公司协商退场期间产生的费用,本质上不是窝工。郭长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退场损失及损失大小,其提交的人工费收条及设备租金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存在也是郭长海承接施工合同的合理开支,而履行合同本身也存在商业风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合同无效,郭长海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无权获得合同外利益,且郭长海无施工资质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应归责于郭长海。在双方协商退场的过程中,郭长海、海南华成公司均存在损失,且海南华成公司的损失更大,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段国栋辩称,请求支持海南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郭长海的上诉请求。中建三局三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长海与段国栋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为郭长海承包龙阳大道二环线改造项目的桩基础旋挖部分的成孔浇注及配合下钢筋笼,技术含量较高,该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长海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书虽系段国栋个人签订,但段国栋事前获得了海南华成公司的授权,海南华成公司亦追认该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海南华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郭长海提前退场,该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海南华成公司应就郭长海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郭长海已完成了l7-4号桩的施工,该号桩工程量为137.86立方米,按协议书约定的255元每立方米计价,工程款应为35154.30元。l7-2号桩虽已成孔,但发生两次塌孔,造成废桩,而塌孔责任无法区分,考虑到塌孔对海南华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该桩应视为郭长海未完成施工,不应计算工程价款。l6-2号桩郭长海并未完成施工,亦不应计算工程价款。扣除海南华成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海南华成公司还应向郭长海支付工程款13154.30元,并无不当。郭长海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长海主张的劳务费损失、机器设备租赁损失共计787821元。对2014年1月1日郭长海提出撤场前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因责任不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郭长海撤场前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以海南华成公司阻止郭长海撤场,造成损失的扩大为由,酌定赔偿金额为18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郭长海的实际投入和收益,综合考虑海南华成公司在阻止郭长海撤场中存在的过错,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对郭长海、海南华成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长海称段国栋、中建三局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段国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而郭长海亦无证据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中建三局三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郭长海的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郭长海、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6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