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敏与饶登满,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96号原告张敏,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新建,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涛,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登满,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涛,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与被告黄新建、饶登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建、饶登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黄新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被告黄新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分,即每月利息为4500元,利息按月支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黄新建未作答辩。被告饶登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黄新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被告黄新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敏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率为(即每月利息为4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时间2013年9月2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依法查封被告黄新建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9栋3单元10-2号房屋及黄新建名下渝AP轿车一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月利息4500元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冲抵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新建、饶登满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付清为止);由被告黄新建、饶登满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黄新建、饶登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