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斌斌与被上诉人孙亚娟、孙亚丽、孙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斌斌,孙亚娟,孙亚丽,孙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斌斌,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娟,女,回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系加拿大永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丽,女,回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系加拿大永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回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系加拿大永久居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德友,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飞,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斌斌与被上诉人孙亚娟、孙亚丽、孙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董斌斌于2015年1月1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27284元,赔偿损失497561元,共计524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董斌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斌斌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李儒柏,被上诉人孙亚娟、孙亚丽、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委托其母亲李秀稳办理本案所涉宝龙城市广场A区1006-1008、1038-1040号商业店面的所有事宜。2010年8月25日,原告董斌斌与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的代理人李秀稳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六份,将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A区1006-1008、1038-1040号商业店面出租给董斌斌,用途为经营雅颂国际酒庄,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日,李秀稳代收了原告董斌斌缴纳的店面租赁保证金,合计为27284元,并向原告董斌斌出具收条。在租赁合同期间,因楼梯伸缩缝渗水导致董斌斌所承租的商铺漏水。经协商,2012年7月13日,原告董斌斌与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的代理人李秀稳签订《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2、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乙方)应全额退还原告董斌斌(甲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共27284元;3、原告在使用被告房屋期间,由于漏水造成的商品及硬件家电损失由双方及物业三方共同商议解决赔偿;4、双方均同意在该终止协议签订后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以原租赁关系为由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要求的权利。2013年1月27日,原告董斌斌与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的代理人李秀稳签订《漏水损失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对2012年6月严重漏水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为497561元。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委托其母亲李秀稳为其办理各自名下宝龙城市广场A区1006-1008、1038-1040号商业店面的所有事宜。三被告对其代理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董斌斌与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的代理人李秀稳签订的六份《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双方均同意在该终止协议签订后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以原租赁关系为由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要求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284元及赔偿损失49756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272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应全额退还原告董斌斌的房屋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共27284元,但该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斌斌租房押金二万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董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董斌斌负担九千元,由被告孙亚娟、孙亚丽、孙XX负担三百二十一元。董斌斌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应当针对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一直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是紧紧围绕着侵权而展开,因此,一审法院坚持按照租赁合同纠纷确立案由明显属于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是《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和《漏水损失确认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本次起诉也是基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从而驳回上诉人主要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漏水损失确认书》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权利或权益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孙亚娟、孙亚丽、孙XX答辩称,一审认定案由准确,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针对一审原告董斌斌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确立案由并无不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董斌斌与孙亚丽、孙亚娟、孙XX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双方均同意在该终止协议签订后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以原租赁关系为由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要求的权利”,故对董斌斌据此向孙亚丽、孙亚娟、孙XX主张损失赔偿金49756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董斌斌变更上诉请求并要求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斌斌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上诉人董斌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