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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培腾等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培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培腾,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沭阳忠盛物资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昊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晓伟,颜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培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负责人:蔡爱梅,该行行长。一审被告:沭阳忠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高忠,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宿迁市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颖,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江苏昊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黄晓伟。一审被告:颜高忠。再审申请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黄培腾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及一审被告沭阳忠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盛公司)、宿迁市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昊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晓伟、颜高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宝公司、黄培腾申请再审称:一、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没有证据证实其发放了案涉贷款,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黄培腾对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没意义”而不是“无异议”,一审记录有误,中宝公司、黄培腾在核对庭审笔录时草率未发现此处错误,且中宝公司、黄培腾根本无权替代忠盛公司确认主债务相关合同的真实性。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伪造《钢材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虚假放贷。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将未实际放贷款的争议焦点转移为新贷偿还旧贷,掩盖未实际放贷款事实。(二)根据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与忠盛公司之间,根据《受托支付委托书》,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应将所放贷款直接汇入腾盛公司账户,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是先汇入忠盛公司账户后再根据忠盛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将忠盛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转入腾盛公司,该认定错误。银行没有操作客户账户的任何权利,客户账户内的操作只能由客户自行完成操作,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在未取得忠盛公司转账支票、法人印鉴章、公司财务章、网银及密码,仅凭《受托支付委托书》就将忠盛公司账户款项划出,将承担刑事责任。(三)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不能证实其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虽然有忠盛公司提供给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的借款借据及《钢材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和忠盛公司汇入腾盛公司300万元款项,但是,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2012年8月31日当日从其本行可控账户发放贷款至忠盛公司账户的流水清单及忠盛公司账户300万元从何处入账的流水清单,故不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四)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中的林久波签名系伪造,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在本案中存在欺诈行为或是犯罪行为。(五)虽然2012年8月31日忠盛公司账户内有300万元并于当日转入腾盛公司账户,但此300万元系汤振智所汇,忠盛公司在收到汤振智所汇入的300万元后,即转入腾盛公司的账户,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无关,同时,在忠盛公司账户当期的流水账内,不存在两笔300万元入账的事实。二、即使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有划款300万元至忠盛公司或腾盛公司账户,由于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以及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处预留印鉴实际已改变为“黄晓伟”的事实,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沿用旧的腾盛公司转账支票盖“黄晓颖”印鉴章错误的划款和转账,中宝公司、黄培腾对该300万元款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宝公司、黄培腾曾多次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2012年的转账支票22张,但一、二审法院拒不理睬。另外,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中宝公司、黄培腾书面请求调取忠盛公司账户进账单、对账单流水清单证据、审计鉴定等请求不予理睬,不予回应,偏袒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程序违法。综上,中宝公司、黄培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提交意见认为,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已经实际发放了该笔贷款,根据借款借据和业务专用凭证上的借据号对应情况,可以看出其实际已经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的账户上。中宝公司、黄培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是否已向忠盛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问题。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向借款人忠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中宝公司、黄培腾上诉中称:一审判决仅对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向借款人忠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对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改变贷款用途,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不予认定。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利用其银行优势,改变贷款应用于企业实际经营的用途,在其开立的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通过闭合循环转账,暗箱操作,将贷款迅速收回本行,属于骗保行为。二审庭审中,中宝公司、黄培腾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可见,中宝公司、黄培腾在二审中对讼争贷款已发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中宝公司、黄培腾也未提交忠盛公司不认可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未发放贷款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已向忠盛公司发放案涉贷款并无不当。其次,中宝公司、黄培腾提出忠盛公司2012年8月31日入账300万元系汤振智汇款而不是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向忠盛公司发放贷款问题,但该主张仅涉及汤振智是否曾向忠盛公司汇款300万元,中宝公司、黄培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振智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第三,中宝公司、黄培腾提出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伪造《钢材购销合同》和《受托支付委托书》进行虚假放贷,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应根据借款人忠盛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忠盛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案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根据忠盛公司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将案涉贷款转入忠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腾盛公司账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担保人中宝公司、黄培腾的实际利益。最后,中宝公司、黄培腾主张林久波签名系伪造,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存在欺诈行为问题,但林久波是否提取300万元款项,是案涉贷款进入腾盛公司账户之后的流转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未向忠盛公司发放案涉贷款。综上,中宝公司、黄培腾关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未向忠盛公司发放案涉贷款、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伪造证据,中宝公司、黄培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将案涉贷款转入腾盛公司账户即已完成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腾盛公司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预留印鉴是否变更并不能否定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发放贷款义务已完成的事实,腾盛公司将款项如何流转以及资金最终流向问题,不影响本案中宝公司、黄培腾保证责任的承担。二审法院未支持中宝公司、黄培腾要求调取腾盛公司2012年的转账支票及案涉贷款资金最终流向对账单等资料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中宝公司、黄培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培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审 判 员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