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祖福与赖振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祖福,赖振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陆祖福,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杰,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振怀,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祖福诉被告赖振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振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祖福诉称:2013年5月28日,赖振怀因经济困难向陆祖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向陆祖福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赖振怀应在2013年支付所借款项,但赖振怀未按约履行,陆祖福对此多次催促赖振怀支付欠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赖振怀支付陆祖福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赖振怀承担。赖振怀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赖振怀向陆祖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陆祖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陆祖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另行)今欠人:赖振怀(另行)2013年5月28日(另行)年底付钱。但赖振怀未按约履行,陆祖福多次催讨无果,故陆祖福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陆祖福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振怀欠陆祖福的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既约定归还期限,赖振怀理应按时归还,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只约定年底还钱,应推定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属定期无息借款模式,故对陆祖群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赖振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振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陆祖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陆祖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赖振怀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