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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福州市晋安区世贸新天地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0.94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法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仓公尿检(金山)字2014第01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609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