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于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住在本市乐达公司东隔壁家属楼的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19时许,李某某到刘某某家见其防盗门紧锁家中无人,遂回家取来之前捡到的刘某某家的钥匙打开刘某某家的防盗门,将刘某某存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一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副金耳坠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092.3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汝价证鉴(2015)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投案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具体的赃物退赔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