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清偿完毕,第一次还款是在九九宾馆门口,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还了1万;第二次还款是2014年夏天在北区啤酒广场附近,还了6万,有证人;第三次还款是经沈某某之手还了27000元,另外原告和沈某某之间有3000元的账,沈某某扣下了,因此这三次被告一共还了原告10万元,原告说回去把借据撕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分三次还清10万元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合法;2、民权县双塔派出所对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把被告的玻璃门砸坏的事实,因砸坏门经沈某某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已自认本案所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能印证出原告方已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借过款的事实。3、协议书及(2014)民民初字第587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出借给王某某款的事实,判决书证明原告应依法起诉王某某,王某某是义务人,被告无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属实,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没有还;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被告对证据本身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被告已将借款偿还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庞全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