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邵寿珍。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怀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丹丹、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寿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一女。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夜不归宿,沉迷于网络,且有暴力倾向。原告感觉生活无望,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基本没有矛盾。因为被告晚上要值班,并不是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没有暴力倾向。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口角是正常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怀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峰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