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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程卜达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卜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修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程卜达,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64-7。被告:王修琳,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程卜达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修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卜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昝垚,被告王修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2时40分,被告王修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鼓楼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巷交叉口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修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10430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查询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修琳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我投保是不计免赔的,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照交强险条款进行赔偿;2、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时40分,被告王修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鼓楼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巷交叉口时,撞上行人程卜达,致车辆受损、原告程卜达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5011201501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修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卜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卜达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3、右侧胸壁挫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计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5792.58元(其中被告王修琳垫付14453.03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卧床休养6周,加强营养,以保障外伤的顺利愈合和身体的康复;2、建议患者伤后休养3个月,即3个月内不可参与劳动和剧烈运动等;3、根据病情需要,必要时随时来院就诊。2015年7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B549号《关于对程卜达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程卜达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导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瀚宇电子经营部及其负责人黄涛出具证明:程卜达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我经营部从事电脑硬件安装、销售、售后服务等工作,月薪6500元,工资收入相对固定。2014年9月23日,原告程卜达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安徽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程卜达在六安市宁平路淠化厂宿舍6号楼301室有自住房一套(产权证号:31××20);被告王修琳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修琳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卜达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修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卜达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程卜达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程卜达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38091元/年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以50894元/年计算18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程卜达的损失为:医疗费157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19632.58元;护理费9392元(38091元/年×90天÷365天),误工费25098元(50894元/年×180天÷365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89668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9668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632.58元,由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修琳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修琳共同赔偿给原告程卜达鉴定费损失18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卜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卜达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9668元,计款99668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卜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9632.58元。四、原告程卜达返还被告王修琳垫付的医疗费14453.03元。五、驳回原告程卜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修琳共同负担1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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