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为民与龚玉林、骆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9号原告:王为民,经商。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告:龚玉林。被告:骆跃梅。原告王为民与被告龚玉林、骆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玉林、骆跃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700元,由第一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在当月25日前付10万元,余款7月14日付清。后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8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玉林、骆跃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为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7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玉林、骆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玉林与原告王为民曾有业务往来,被告龚玉林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80700元整,约定2015年6月25日支付10万元,7月10日付清余款,但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龚玉林欠原告王为民货款2807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骆跃梅应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为民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玉林、骆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玉林、骆跃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民货款28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龚玉林、骆跃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