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用奇与被告孙大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用奇,孙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杨用奇,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孙大峰,男,1985年3月24生,汉族。原告杨用奇诉被告孙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用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一份,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30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孙大峰未按约定的返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孙大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大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用奇借款本金10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