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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迅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8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邵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碧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迅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邓波,总经理。上诉人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迅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海、余曼莉,被上诉人中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兵,原审第三人迅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6日,中旺公司与秦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中旺公司为秦川公司承运燃气表。合同约定:“……每月底前核对上月运费,发票开具后30日内结清上月运费……货物价值按每个仪表270元赔付……”。合同签订后,中旺公司为秦川公司运送了多单货物。2014年5月31日,中旺公司承运秦川公司燃气表1000件(每件4只)及配件24件(IC卡4000张、说明书4000本、电池8000节),约定送至甘肃庆阳,运费8704元。因秦川公司拖欠中旺公司运费,中旺公司未按约及时将货物送到收货人。现货物存放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天旭仓储中心中旺物流仓库。为及时履约,秦川公司另行生产并向甘肃庆阳的收货人发送了货物。秦川公司至今仍拖欠中旺公司运费325156.8元(不含甘肃庆阳运费8704元)。另查明,IC卡8元/张、电池1.3元/节、说明书0.76元/本。秦川公司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中旺公司缴纳诉讼保全费2270元。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货物运输合同》及附件、货物运单、对账单、订货单、《购销合同》、委托书、欠款明细和增值税发票等。原审认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旺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及时送达收货人,构成违约。秦川公司诉请判令中旺公司返还货物,如返还不能,照价赔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对秦川公司诉请的损失,因原审仅能确认中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对案涉违约情形并未约定具体损失赔偿标准。虽秦川公司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但在启动鉴定程序后,因鉴定名册中无具备鉴定能力的相应鉴定机构而终止。在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秦川公司要求中旺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对秦川公司诉请判令迅雷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中旺公司诉请判令秦川公司支付运费,秦川公司仅对金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甘肃庆阳这笔运费因中旺公司未完成运送义务,不应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作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秦川公司燃气表1000件(每件4只)、配件24件(IC卡4000张、说明书4000本、电池8000节),如逾期不能返还则按燃气表270元/只、IC卡8元/张、电池1.3元/节、说明书0.76元/本进行赔偿;二、秦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旺公司运费325156.8元;三、驳回秦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0元,由中旺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154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24元,由中旺公司负担200元,秦川公司负担5224元。宣判后,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秦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龙泉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中旺公司赔偿秦川公司损失6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中旺公司扣押货物的违约行为清楚,造成了该批货物成为废品的直接经济损失,亦造成产品销售利润(可得利益)的损失,秦川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秦川公司造成的损失;2.原审未依法对案涉货物及现存残余价值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中旺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迅雷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事实是由于秦川公司恶意拖欠运费造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中旺公司是否应赔偿秦川公司的损失。中旺公司与秦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起到2014年7月31日,案涉此笔运单在此期间发生,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中旺公司未按运单及时将货物送达收货人,而选择扣留货物,其理由与秦川公司没按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前期运费密切相关,因此,中旺公司虽有违约情形,但秦川公司亦有一定过错;其次,中旺公司扣留货物的根本目的是催促秦川公司及时支付前期运费,而秦川公司在知晓货物未送到的情况下,并未积极协商解决前期运费的支付,而又另行生产一批货物交运客户,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中旺公司对承运返还燃气表等货物未遗失,且能返还,原审也明确不能返还的部分,中旺公司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秦川公司所受损失已能弥补;最后,秦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其委托中旺公司运送的燃气表等为专用产品,对此,结合中旺物流货物运单以及秦川公司对账单,均反映秦川公司委托中旺公司对不同的客户送货的货物为燃气表,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燃气表均按270元/只进行赔付,因此,不能说明秦川公司此次送达的货物为专用产品,鉴定程序已无必要启动。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秦川公司,其要求中旺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秦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秦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敏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詹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