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奇,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保中,男,该队生产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向阳西路E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润生,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沙女沟村。法定代表人:杜毅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衡,男,该公司职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集团)与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以下简称地质二队)、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衡投资)、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襄煤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判后,义马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胥晓磊,被上诉人地质二队的委托代理人赵保中、张建军、原审被告冠衡投资的委托代理人许润生、原审被告义襄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地质二队诉称:2008年5月8日,义马集团和冠衡投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8日,山西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87号文件批准:同意义马集团重组整合襄汾县2处煤矿为1处保留。重组前企业名称为:襄汾县沙女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女沟煤矿),被义马集团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即义襄煤业)。2009年11月22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向兼并重组后的企业义襄煤业下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省工商局向义襄煤业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批准沙女沟煤矿被兼并重组后的名称为义襄煤业。2014年4月16日,省工商局向兼并重组后的企业义襄煤业换发《营业执照》。省工商局对义襄煤业下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中,在经营范围中规定义襄煤业只能进行资源整合技改扩建相关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因此,义襄煤业技改扩建中投资,均由兼并重组主体义马集团、冠衡投资二家股东承担。出于义襄煤业技改扩建需要,义襄煤业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3年3月18日、3月29日同地质二队签订三份《煤炭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因义襄煤业在煤矿兼并��组整合中的内部原因,工期到2013年8月才结束。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义襄煤业应结清全部工程款,而义襄煤业一直推拖,使地质二队处于困境,地质二队为该工程赊欠的原材料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至今无法解决。故请求:1、依法判令义马集团、冠衡投资、义襄煤业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地质二队工程款本金1785430.62元及滞纳金401721元(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合计2187151元,后计算之本金还完之日。2、依法判令义马集团、冠衡投资、义襄煤业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义马集团答辩称:1、2011年4月3日、2013年3月18日、3月29日,义襄煤业和地质二队签订三份《煤炭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是义襄煤业和地质二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对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故义马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义襄煤业为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享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义马集团仅为义襄煤业的股东,且正确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没有对义襄煤业所欠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义马集团不应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应驳回地质二队对义马集团的诉讼请求。冠衡投资答辩称:1、义襄煤业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冠衡投资作为义襄煤业的股东,无权干涉。2、冠衡投资作为义襄煤业的小股东,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且根据义襄煤业章程规定,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提供担保。地质二队起诉冠衡投资不当,冠衡投资不应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义襄煤业答辩称:1、地质二队与义襄煤业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对付款延期滞纳金没有约定,故依据合同约定,义襄煤业对滞纳金不应承担。2、地质���队向义襄煤业开具的发票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向义襄煤业提供地质勘探工程结算有关资料的收到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而地质二队计算滞纳金起始日为2013年8月1日,明显与地质勘探工程结算日期不符。综上,地质二队要求义襄煤业支付其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地质二队的该项诉讼请求。地质二队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8年5月8日,冠衡投资与义马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2009年11月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87号文件一份。3、2009年11月22日,省工商局(晋)名称预核内(2009)第00837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4、2011年7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1)62号文件一份。5、2012年12月25日,省工商局(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2)第00605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6、2014年4月16日,省工商局给义襄煤业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7、2014年8月28日,省工商局提供的义襄煤业《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据1-7证明:①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义马集团对沙女沟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义襄煤业,重组技改后,产能达90万吨/年。②被义马集团兼并重组后的义襄煤业,现阶段只能进行资源整合技改扩建相关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③被义马集团兼并重组后的义襄煤业,在技改扩建、新井建设、矿井恢复生产中所需各项资金,全部由兼并重组主体义马集团、冠衡投资承担,在兼并重组资金不能满足技改扩建需要时,由兼并重组主体义马集团、冠衡投资双方,按所持股权比例向义襄煤业提供借款或��襄煤业通过银行贷款解决,贷款时各股东(义马集团、冠衡投资)按股权比例为义襄煤业提供担保。④义马集团、冠衡投资两家兼并重组主体,对义襄煤业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2011年4月3日,地质二队同义襄煤业签订《煤炭地质勘查施工合同》一份。9、2013年3月18日,地质二队同义襄煤业签订《煤炭地质勘查施工补充合同》一份。10、2013年3月29日,地质二队同义襄煤业签订《煤炭地质勘查施工补充合同》一份。11、2014年元月10日,义襄煤业领导许润生对地质二队移交的义襄煤业地质勘探资料出具收条一份。12、2014年元月10日,义襄煤业领导张朝阳对地质二队移交的《钻探原始记录》出具收条一份。证据8-12证明:①由于义襄煤业在重组方面的原因,使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较长,基于双方的相互���解,后续签订补充合同,最终完成合同目的。②勘查施工结束后,地质二队向义襄煤业移交了相关技术资料,圆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3、2013年7月,经义襄煤业领导许润生、王秋生、张朝阳分别审查、签收地质二队向义襄煤业提交的《义襄煤业沙女井田补充勘探经费结算书》一份及《沙女沟矿区地质勘探工程结算单》三份。14、2012年12月26日,地质二队给义襄煤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3783087.20元。15、2013年9月16日,地质二队给义襄煤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为2202666.46元。16、2014年1月16日,义襄煤业向地质二队发《询证函》一份。17、2014年5月8日,义襄煤业向地质二队发《关于河南地质二队催收勘探工程款的答复》一份。18、2014年8月11日,地质二队给义襄煤业出具《山西沙女沟项目收款、开票情况表》一份。证据13-18证明:①义襄煤业与地质二队双方友好合作,经义襄煤业验收合格,地质二队共完成地质勘探工程量为5985753.66元。②义襄煤业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对,目前义襄煤业尚欠地质二队工程款本金1785430.66元。③兼并重组主体义马集团、冠衡投资两家,因内部体制变动影响,对义襄煤业投资不够,应尽快追加投资,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地质二队的工程款。19、2014年10月24日,省工商局出具的义马集团、冠衡投资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共同签署的对沙女沟煤矿兼并重组后的公司章程一份。20、2014年10月24日,省工商局出具的义襄煤业《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和有关高层管理人员身份证明。21、2008年5月5日,义马集团推荐胡开友、王秋生到沙女沟煤矿任职的函。22、2008年5月6日,义���集团推荐杜毅敏等人到沙女沟煤矿任职的函。23、2008年6月3日,冠衡投资推荐许润生等人到沙女沟煤矿任职的函。证据19-23证明:①义马集团、冠衡投资早在2008年对义襄煤业兼并重组时,就在义襄煤业章程第24条约定:义襄煤业在新上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义马集团、冠衡投资双方按股权比例提供借款、或向银行贷款,由双方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②义马集团、冠衡投资双方按股权出资、出借、担保比例,享有表决权、分红权。③义马集团、冠衡投资双方在义襄煤业章程第30条约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杜毅敏、王秋生、许润生等人分别由义马集团、冠衡投资派入义襄煤业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其工作中的签批,属于义马集团、冠衡投资双方职务行为。义襄煤业为支持��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24、沙女沟煤矿首届一次董事会关于选举副总经理的决议一份,关于选举总经理的决议一份,关于选举董事长的决议一份。25、沙女沟煤矿第一次股东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一份。证据24—25证明:沙女沟煤矿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均是沙女沟煤矿董事会、股东会选举产生,与义马集团、冠衡投资无关。26、开工报告、停工通知各一份,证明系义襄煤业通知地质二队开工、停工,系义襄煤业与地质二队发生关系,合同的双方系义襄煤业与地质二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冠衡投资作为转让方(简称甲方),义马集团作为受让方(简称乙方),签订了一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现拥有襄汾县沙女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目标公司)全部股���,目标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00010594162,登记机关: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沙女沟村。同时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拟新建一座90万吨/年矿井(以下简称新井),新井建设的各类前置行政报批手续由甲方办理,目标公司协助并承担相关费用(探转采及两权合并的费用除外)。新井开工建设前,甲、乙双方依国家关于项目建设资本金的规定按股权比例对目标公司增资。增资时,若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尚未支付完毕,甲方应缴的新增出资由乙方代为缴纳(以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限),该代缴额抵作股权转让价款。目标公司增资后,且股权转让款也全部付完,如果目标公司自有资金仍不能满足新井建设时,由各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向目标公司提供借款或目标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贷款时各股东按股权比例为目标公司提供担保。2009年11月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87号关于临汾市吉县、浮山县、襄汾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载明:同意义马集团重组整合襄汾县2处煤矿为1处保留。暂定名为: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2日,省工商局(晋)名称预核内[2009)第00837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3个投资人(即义马集团、冠衡投资、杨增学)出资,注册资本(金)35500.5525万元,住所设在临汾市襄汾的企业名称为: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5日,省工商局(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2)第00605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襄汾县沙女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申请的经营范围为:资源整合技改扩建相关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2014年4月16日,省工商局给义襄煤业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03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该矿筹建项目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2011年4月3日,义襄煤业(作为甲方)与地质二队(作为乙方)签订《煤炭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其中付款办法约定:地质勘查报告汇交后,甲方结清工程余款。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误工时,每延误一日,甲方赔偿乙方工程价款0.5‰作为违约赔偿,工期顺延。2013年3月18日,义襄煤业(作为甲方)与地质二队(作为乙方)签订《煤炭地质勘查施工补充合同》,其中付款办法约定:外业全部结束时,甲方结清工程余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1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煤炭地质勘查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相同。2013年3月29日,义襄煤业(作为甲方)与地质二队(作为乙方)签订《煤炭地质���查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其中付款办法约定:乙方将竣工结算资料报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误工时,每延误一日,甲方赔偿乙方工程价款万分之五作为违约赔偿,工期顺延。2014年1月10日,义襄煤业的许润生收到地质二队提供的义襄煤业地质勘探资料,具体为:1、钻探原始记录15套;2、测井15套资料;3、化验资料;4、所有资料电子版。义襄煤业的张朝阳收到地质二队钻探原始记录壹套(共15个孔)。地质二队从2011年4月3日到2011年7月23日中止施工,结束钻孔11个,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费用为3788202.08元。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3日施工,结束4个钻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费用为2202666.46元。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地质二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费用为5985753.66元。地质二���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9月16日给义襄煤业出具了《建筑企业统一发票》。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2日,义襄煤业给地质二队共付款4200323.04元,到现在为止还欠地质二队工程款1785430.62元。2014年1月16日,义襄煤业给地质二队询证函,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义襄煤业还欠地质二队1785430.62元。2014年5月8日,义襄煤业给地质二队催收勘探工程款的答复称:义襄煤业承认欠地质二队工程款180万元,但由于义襄煤业投资方义马集团和冠衡投资正处在体制变动中,暂时不能付清余款,待三个月投资方理顺投资关系后,按合同约定和财务结算程序将剩余款一并结清。义襄煤业章程载明:义马集团与冠衡投资共同出资设立义襄煤业。义襄煤业的经营范围为:资源整合技改扩建相关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义马集团占60%的股权,冠衡投资占40%的股权,其中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总经理由义马集团提名,董事会聘任;常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冠衡投资推荐,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其他高管人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经董事会聘任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之外的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聘任后,报董事会备案。第二十四条约定:义襄煤业存续期间,自有资金不能满足公司新上项目建设所需时,由公司通过贷款解决,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提供担保。任一股东无能力或不能提供担保时,其它股东可代为提供担保,但无能力或不能提供担保的股东应向代为提供担保方提供经代为提供担保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公司无法通过自行贷款解决项目所需资金时,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提供股东借款。任一股东无能力或不能提供股东借款时,其它股东可代为提供,但无能力提供或不能提供股东借款的股东应向代为提供���提供经代为提供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股东向公司提供担保或股东借款后,公司解除股东提供的担保或偿还股东借款前,股东向公司提供的担保或股东借款享受与股东出资(股东投资)同等的表决权,分红权。第三十条约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地质二队与义襄煤业签订《煤炭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费用为5985753.66元,工程到2013年8月3��结束施工,地质二队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9月16日给义襄煤业出具发票,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2日,义襄煤业共付地质二队工程款4200323.04元,现还欠地质二队工程款1785430.62元未付。地质二队要求义襄煤业支付其工程款本金1785430.62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工程于2013年8月3日结束,地质二队于2013年9月16日给义襄煤业出具发票,义襄煤业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义襄煤业原因,造成地质二队误工时,每延误一日,义襄煤业赔偿地质二队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赔偿。故地质二队要求义襄煤业每日按未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五给其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由于工程到2013年8月3日结束,地质二队最后一次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滞纳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始计算为宜。地质二队要求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义襄煤业的股东系义马集团与冠衡投资,虽义襄煤业系独立法人,但从义襄煤业章程及《营业执照》来看,义襄煤业从2008年6月16日至今,仅能进行资源整合技改扩建相关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故义襄煤业的相关投资,需要二股东注入资金,同时义襄煤业章程明确规定,二股东对义襄煤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地质二队要求义马集团与冠衡投资对义襄煤业所欠其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符合义襄煤业章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冠衡投资及义马集团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工程款1785430.62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到实际文付之日止,每日按被告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785430.62元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义马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义马集团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261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地质二队对上诉人之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地质二队承担。义马集团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的2011年4月3日、2013年3月18日、3月29日义襄煤业和地质二队签订三份“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是义襄煤业和地质二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能对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上诉人义马集团仅为义襄煤业的股东,原审判决上诉人义马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2、上诉人义马集团作为义襄煤业的股东,就义襄煤业的章程及《营业执照》来看,判决上诉人义马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义马公司作为股东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行使其股东权利,且并无抽逃出资或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证明股东有以下事实:(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义襄煤业与被上诉人地质二队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及补充合同,义襄煤业也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420多万元,虽有部分款项未付,但仅是义襄煤业因各种原因陷入经营困境而已,并非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的行为。且义襄煤业章程第30条明确约定“公司股东滥用本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义马集团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以对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地质二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证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2008年5月8日,冠衡投资、义马集团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2008年6月16日,义马集团、冠衡投资签定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都特别约定:对义襄煤业新井建设中所需资金进行投资,在按股权比例完全投入后仍不能满足改扩建所需资金时,由义马集团、冠衡投资两股东连带责任向义襄煤业提供借款,连带责任向义襄煤业的债权人偿还债务。2、从山西省政府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办公室文件到山西省工商局对义襄煤业下发的“通知书”及营业执照看,省政府批准义马集团、冠衡投资重组后的义襄煤业,现阶段只能进行技改、扩建、资源整合、新井筹建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义襄煤业在技改扩建中所需资金,全部由义马集团、冠衡投资两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连带责任提供投资和“借款”。3、被上诉人地质二队按照双方所签三份《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圆满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并向义襄煤业移交了地质勘查技术资料;适时向义襄煤业方开具了工程发票,证明了我地质二队及时向义襄煤业主张权利催要工程款,上诉人义马集团及二原审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给我地质二队出具“关于河南地质二队催收勘探工程款的答复”,承诺缓三个月后偿还,而实际上至今未还。4、《地质勘察合同》签定到履行的全过程,义马集团、冠衡投资派入的工作人员王秋生、许润生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有主体义马集团、冠衡投资承担,故义马集团、冠衡投资应按双方《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约定,连带责任向债权人我地质二队偿还工程款。5、《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邀约人时生效。……,或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上诉人义马集团,假借以《公司法》第20条来否认其同冠衡投资在《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的连带责任约定,于法相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义马集团是否应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2011年4月3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9日义襄煤业与地质二队签订的三份“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义襄煤业共付地质二队工程款4200323.04元,现还欠地质二队工程款1785430.62元未付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义襄煤业章程载明:义马集团与冠衡投资共同出资设立义襄煤业。义襄煤业的经营范围为:资源整合技改扩建相关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义马集团占60%的股权,冠衡投资占40%的股权。义襄煤业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义襄煤业存续期间,自有资金不能满足公司新上项目建设所需时,由公司通过贷款解决,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提供担保。任一股东无能力或不能提供担保时,其它股东可代为提供担保,但无能力或不能提供担保的股东应向代为提供担保方提供经代为提供担保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公司无法通过自行贷款解决项目所需资金时,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提供股东借款。任一股东无能力或不能提供股东借款时,其它股东可代为提供,但无能力提供或不能提供股东借款的股东应向代为提供方提供经代为提供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股东向公司提供担保或股东借款后,公司解除股东提供的担保或偿还股东借款前,股东向公司提供的担保或股东借款享受与股东出资(股东投资)同等的表决权,分红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义襄煤业的自有资金不能满足公司新上项目建设所需时,义襄煤业可通过贷款或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向义襄煤业提供借款。本案中,义襄煤业欠被上诉人地质二队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而且,依据2014年5月8日义襄煤业给地质二队催收勘探工程款的答复称:义襄煤业承认欠地质二队工程款180万元,但由于义襄煤业投资方义马集团和冠衡投资正处在体制变动中,暂时不能付清余款,待三个月投资方理顺投资关系后,按合同约定和财务结算程序将剩余款一并结清。可以看出,义襄煤业已没有自有资金支付该工程款。故依据义襄煤业的公司���程规定,义马集团理应向义襄煤业提供借款,但该借款应按其在义襄煤业的股份比例依约提供。也就是说,本案中,上诉人义马集团应依据义襄煤业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承担与其在义襄煤业出资比例相应的补充责任。另,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也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公司章程向外公开申明的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以及责任形式等内容,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因此,上诉人义马集团虽可以依据义襄煤业的公司章程规定按其在义襄煤业的股份比例向义襄煤业提供借款,但对于义襄煤业的其他股东应按其在义襄煤业的股份比例履行向义襄煤业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义马集团仍应与义襄煤业的其他股东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司章程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意义,才能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的立法本意。义襄煤业章程第三十条的约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主要规范的是股东抽逃出资、��资不实、公司股东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判令上诉人义马集团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工程款1785430.62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山西临汾义襄煤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785430.62元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二、变更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1785430.62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承担60%的补充责任。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1785430.62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承担40%的补充责任。三、对于上述(二)中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款项,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冠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0869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521.4元,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承担834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岗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杨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