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小英与曾连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英,曾连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韦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承双,农民。被告曾连生,农民。原告韦小英与被告曾连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承双、被告曾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小英诉称,原、被告为阳朔县白沙镇螃蟹形村村民。2015年5月8日,被告无端生事,以其房屋后崩落下的泥是原告家人挖的为由,跑到原告家谩骂,因被告以莫须有的事生事,原告嫂子、弟媳在场予以劝阻,但意料不到的是,原告及嫂子、弟媳随即被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及时报警处理,并到医院做了相关检查治疗,为此花费了检查医疗费共2550元,原告持续10天的疼痛治疗致使该期间也无法继续正常劳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0元(医药检查费2550元,误工费10×100元=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小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小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阳朔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影像检查申请单、CT会诊报告书、门诊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及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曾连生辩称,原告起诉歪曲事实,因原告在其房屋后面挖被告的山地,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再挖,双方随之发生争吵。被告是在原告持刀棒围攻的情况下,抢下木棒自卫,即使防卫过当,也没有造成原告的伤势。医院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应当是原告的口述,医生未开任何药物予以治疗,也说明原告无伤势。原告既无伤势也未用药,无住院和全休误工,所以原告无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且原告在不尊重医生的医疗技术和经验的情况下,要求做全身多部位检查,检查结果也无法证明诊断结论的软组织挫伤,因此原告的检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此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连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对曾连生、林小燕、韦小英、郭长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认为其房屋后面崩落的泥巴系原告所挖,便到原告家中谩骂,双方随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及林小燕、郭长秀产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本院对原告韦小英诊治医生刘伟慧、黎肇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伟慧医生在接诊时建议原告无需全身多处照片,但原告自述全身多处疼痛,要求全身多处照片,以及各部位照片的价格。3、本院对阳朔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赖传林医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虽交纳了DR影像检查费用,但并未进行DR影像检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曾连生对原告韦小英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韦小英没有异议;被告曾连生对韦小英、林小燕、郭长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韦小英、林小燕、郭长秀说的不是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韦小英认为其并没有要求全身照片,是针对痛处进行的照片检查;被告曾连生认为原告韦小英全身多处照片不合理、不合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韦小英、林小燕、郭长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对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认为其房屋后面崩落的泥巴系原告所挖,便到原告家中谩骂,双方随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及林小燕、郭长秀产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韦小英自述全身多处疼痛,要求全身多处照片,医生建议无需全身多处照片以及各部位照片价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交纳了DR影像检查费用,但未进行DR影像检查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阳朔县白沙镇螃蟹形村村民。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认为其房屋后面崩落的泥巴系原告家所挖,便到原告家中谩骂,双方随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及林小燕、郭长秀产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自述全身多处疼痛,要求全身多处照片,医生在门诊病历中注明:××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全身CT检查,解释无效后予相应CT及DR”,因此医生为原告进行了颅脑平扫、颅底平扫、胸部平扫(肺纵膈)、腹部平扫(全腹)、腰椎椎体平扫、颈部平扫的CT检查。经检查,CT会诊报告书上注明:××1、颅脑、颅底CT平扫未见异常;2、颈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3、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4、脾肿大;5、腰椎骨质增生。”医生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检查治疗,共计支出检查费用2550元,医生未开具任何药物,其中原告交纳了DR影像检查费用358元,但未进行DR影像检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被打部位为脚。另查明,CT检查按部位收费,其中,颅脑、颈部、胸部、骨盆、颅底等部位收费为225.5元,腹部部位收费为676.5元,胸椎部位收费为713元,腰椎部位收费为3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认为其房屋后面崩落的泥巴系原告家所挖,便到原告家中谩骂而引发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产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是有重大过错的,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进行争吵,致使双方产生肢体接触,原告的行为也是有过错的,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进行了相应的CT检查后,医生并未开具任何药物,可见被告的行为并未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不选择在较近的阳朔县白沙镇卫生院治疗而是直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在医生建议无需全身多处照片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全身多处照片,致使损失扩大,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再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55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被打部位为脚,其在医院时却要求进行了颅脑平扫、颅底平扫、胸部平扫(肺纵膈)、腹部平扫(全腹)、腰椎椎体平扫、颈部平扫的CT检查,均与其被打部位无关,这部分检查费用1966.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虽交纳了DR影像检查费用,但并未进行DR影像检查,该部分费用358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共计应自行承担2324.5元,剩余225.5元;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连生赔偿原告韦小英医疗费225.5元的70%即157.85元。二、驳回原告韦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韦小英负担5元,被告曾连生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