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白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白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1日双方在乾县民政局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是上门女婿,没有责任心,整天游手好闲,工作不踏实,被告整天欺骗原告。2012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加之被告有所改变,原告���诉。2013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也不和原告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旧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回原告家。原告无奈只有于2015年3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11日在乾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0日原告白某某生一男孩,取名白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讼请求。2015年3月15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和好可能性不大。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孩子白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孩子与父母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的消除,被告应当承担孩子部分生活与学习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孩子白某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煜审 判 员 苏朝睿人民陪审员 严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涛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