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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勇与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刘勇,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侯荣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广振,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刘勇诉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08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参加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中,被告长期要求原告在周六周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调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没有任何效果,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796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被告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业务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普通工时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乙方)与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甲方)自2012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业务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勇在被告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徐州乳饮徐州营业所、徐州乳饮丰沛营业所等地从事业务代表、经销业务等工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刘勇向被告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致函,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1月8日刘勇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间的加班费共计107782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刘勇遂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刘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加班费37380元。2015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勇和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系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并经过了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合法有效;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也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刘勇要求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刘勇对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勇还另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的加班费1796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刘勇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勇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29日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则以辩称理由答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勇向被告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致函、(2015)泉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在被告统一商贸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执行标准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关加班和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勇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审 判 员  杨春静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