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德辉与魏长国,郑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42号原告张德辉,男,,汉族,巫山县官渡镇人。委托代理人孔祥忠,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长国,男,汉族,万州区高粱镇人。被告郑庆红,女,汉族,万州区高粱镇人。原告张德辉与被告魏长国、郑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辉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长国、郑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辉诉称,2004年起,被告魏长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13万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魏长国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年利息一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二被告系夫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每年一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魏长国、郑庆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长国、郑庆红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魏长国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4日,被告魏长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辉13万元。每年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魏长国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3万元每年利息1万元,折算月利率为6.41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长国、郑庆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德辉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6.4103‰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魏长国、郑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宇代理审判员 曾 途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