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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仙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30岁,汉族,小学文化,常德市鼎城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先后四次以租车为名从石门县城、汉寿县城、汉寿县太子庙镇、益阳市区等地将被害人骗至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唐家铺乡、黄土店境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四次,抢得现金及手机折款累计1367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莫某某窜至石门县火车站,谎称租用出租车司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JY60**),将被害人骗至鼎城区港二口镇茄子冲村境内,采取言语胁迫被害人交出身上全部现金,因受害人刘某某反抗和逃跑呼救未得逞。2.2014年11月8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汉寿县县城,谎称租用出租车司机文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JY31**),当晚10时30分左右,将被害人骗至鼎城区唐家铺乡至黄土店镇路段偏僻处(经查证地点系唐家铺乡葛藤桥村),被告人莫某某假装从裤袋中抽刀然后顶住被害人的脖子,抢劫被害人现金32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该手机被莫某某以200元价格卖给丁进清,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所抢手机经鉴定手机价格为35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12月18日晚8时许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益阳市汽车北站,谎称租用出租车司机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HX27**),当晚10时许将被害人骗至鼎城区黄土店镇千金坡村村道偏僻处,采取言语胁迫抢得被害人贺某某现金267元,被其挥霍。4.2015年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汉寿县太子庙镇,谎称租用的士司机施某某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JY32**),将被害人骗至鼎城区港二口镇打鼓洲村一偏僻处后,随手捡起一根茶木棒顶住被害人后颈,抢得被害人现金430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莫保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还了所抢被害人的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周某、曹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文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被抢物资的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已着手实施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第一起抢劫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对被告人莫某某实施的第一起抢劫犯罪还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黄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