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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金莲与申叶妮、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莲,申叶妮,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胡金莲,女,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被告申叶妮,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艾超,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胡金莲诉被告申叶妮、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莲及被告申叶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莲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申叶妮向原告胡金莲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上半年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经多次催款,担被告一直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叶妮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利息原告同意不要还的。被告申叶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艾超没有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申叶妮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胡金莲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胡金莲人民币10万元整是实。”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月,随后原告在银行取出10万元交付给被告申叶妮。此后被告申叶妮一直按约定利息偿还至2014年上半年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申叶妮暂停利息的支付,但要马上支付借款本金。但被告申叶妮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申叶妮与被告艾超系夫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承继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欠条1份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诉争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月,且按约定支付了该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艾超偿还借款诉讼请求,因本案的10万元借款系是被告申叶妮在与被告艾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艾超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要求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叶妮与被告艾超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偿付原告胡金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申叶妮与被告艾超承担。如被告申叶妮与被告艾超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