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薛宜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务工。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薛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移动公司出发沿金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穆店路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另查,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薛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前科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