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司群诉被告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群,刘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司群。被告刘小龙。原告司群诉被告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龙经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小龙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前归还,超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小龙未作答辩。原告司群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刘小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已归还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刘小龙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龙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司群借现金1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约定2014年底前归还,超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9000.00元。经原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8月10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小龙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小龙归还借款本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刘小龙归还其借款本金9000.00元,本院遵从其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司群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