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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爱勤与陈磊、宋万锡、路亚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勤,陈磊,宋万锡,路亚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潘爱勤,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万锡,男,住柘城县。被告路亚萍,女,住柘城县。原告潘爱勤与被告陈磊、宋万锡、路亚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路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勤诉称,被告陈磊受雇于某某地板柘城专卖店,该店老板是被告宋万锡、路亚萍。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磊根据店里安排,驾驶该店的电动三轮车去华景雅苑北湖轩送货,因电动车电门突然失灵撞到正在小区作保洁的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16元。被告陈磊辩称,一、被告陈磊是受某某地板柘城专卖店老板宋万锡雇佣从事劳务活动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宋万锡承担。二、被告陈磊在劳务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电动车是老板提供的,其车辆把手电门有问题,老板应给予提醒,而本人却不知情。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陈磊已进行了竭力抢救和治疗,力所能及的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宋万锡未进行答辩。被告路亚萍辩称,被告宋万锡、路亚萍雇佣陈磊是事实。店里给陈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是新的,此次事故不是被告路亚萍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陈磊的母亲在医院所压的医药费是从被告路亚萍这儿拿的,第一次的1000元的医药费是被告路亚萍垫付的,因此,本人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2.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及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原告潘爱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潘爱琴身份信息真实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且是非农业户口。2.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柘城县某某建材商场负责人是宋万锡,也是该企业老板。3.陈磊陈述;证明陈磊是受宋万锡雇佣,往华景雅苑北湖轩送地板时,电动车失灵将保洁的潘爱琴撞伤。4.河南新帅克制药有限公司与邢某甲劳动合同书、乐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徐某劳动合同书、郑州经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1)潘爱琴的女儿邢某甲女婿徐某在潘爱琴住院期间一直有二人护理,邢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3469元徐某月平均工资3319元,故潘爱琴的护理费应根据两人工资计算。(2)乐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兼并河南新帅克制药有限公司,帅克公司老员工劳动合同没有重签,继续有效。5.潘爱琴病历、诊断证明(2015.1.23)、诊断证明(2015.3.30)、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1)诊断证明(2015.1.23)说明潘爱琴入院时病情非常严重,伤情已经危及到生命,需两人护理;(2)诊断证明(2015.3.30)证明潘爱琴出院后恢复期为6个月,恢复期间误工费应予以赔偿。(3)证明潘爱琴住院手术以及治疗的情况。6.伤残鉴定书;证明潘爱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7.住院结算单1张、鉴定费票1张、其他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路亚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路亚萍承认陈磊受雇于其,是给其打工的,陈磊是受宋万锡的指派去送地板砖。2.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经过及出事后陈磊采取的积极的措施为原告治疗、抢救。3.陈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三轮车出现了机械故障,三轮车属第二、三被告所有,且三轮车并不是新的,是使用多年的三轮,该事故并非陈磊的故意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被告宋万锡、路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五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当地的普通标准计算,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及病历无异议。被告路亚萍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住院病房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陈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陈磊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该笔录清楚的陈述了当时三轮车是在倒挡上,但陈磊未坐在三轮车上,很容易导致三轮车失控,也不符合正常驾驶的要求,故陈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磊没有举证证明三轮车存在重大故障的相关鉴定,这也是被告陈磊不能推脱重大过失责任的依据。被告路亚萍对被告陈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路亚萍向陈磊提供的三轮车是新的,有证人证明,如三轮车有问题,陈磊应说明,而他没说,属于陈磊过失伤人;陈磊倒车是不应挂在档上,可以推着倒,属于其本人过失。事发后,本被告向医院交押金1000元。根据庭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张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2015元月20日,福康大药店,腰围固定带56元;2015年元月18日,柘城县光明大药店,人血白蛋白3180元;2015年4月19日,福康大药店,购药271元;三笔共计药费3507元)仅有药房证明,但无药房正规发票,且未注明用药人;另有5张门诊收费票据(票号:6583599,金额112元;6583598,金额2384元;2736146,金额1084元;6484387,金额410元;6524368,57.5元)上明确注明“盖章有效”却无收费单位公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费用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徐某、邢某甲所就职的单位及工资数额,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被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万锡系柘城县某某建材商场负责人,该商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路亚萍与宋万锡系夫妻。被告陈磊是某某商场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17日,陈磊接受商场安排,去柘城县城关镇华景雅苑北湖轩送一车地板,当卸完货后挪动电动车时,因电动车在倒档上突然倒退,撞向正在该小区门口做保洁的原告潘爱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及医药费50719.19。被告路亚萍垫付1000元,被告陈磊垫付15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1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271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爱勤被被告宋万锡、路亚萍的雇员陈磊撞伤,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被告宋万锡、路亚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磊在操作中存在严重过失,被告该行为已经本院(2015)柘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故陈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宋万锡、路亚萍与被告陈磊之间的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本案中,原告潘爱勤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宋万锡、路亚萍承担40%责任,被告陈磊承担40%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受到伤害时已年满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宋万锡、路亚萍及被告陈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军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0719.91元(50700.01+19.9);2.护理费3541.77元(24391.45元/天÷365×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天×53天);4.营养费530元(10×53);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20%);6.鉴定费71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1-6项合计157307.5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原告自负20%,计款31461.5元,加上第7项,原告共应得到赔偿金131846元(157307.5-31461.5+6000),其中被告宋万锡、路亚萍应承担65923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64923元;被告陈磊应赔偿65923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还应承担5092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万锡、路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爱勤各项损失64923元;二、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爱勤各项损失50923元;三、被告宋万锡、路亚萍与被告陈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潘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潘爱勤负担2116元,被告宋万锡、路亚萍负担1112元,被告陈磊负担1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宋 静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