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网络知晓重庆市江津区某经营部(本案被害单位)在招聘业务员,便产生以伪造虚假信息的方式应聘成为业务员,再利用送货、收取和保管货款的机会将货款非法占有的想法。同日,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虚假个人信息成功进入重庆市江津区某经营部做业务员(实习期三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5日、26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安排跟车送货、实习,并未负责收款。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与业务员周某某、驾驶员张某甲一同前往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吴滩镇送货,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开票、收取客户货款、欠款共计人民币10677元,并由其负责保管货款。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汪某某以上厕所为由,下车携款潜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网络知晓重庆市江津区某经营部(本案被害单位)在招聘业务员,便产生应聘成为业务员,再利用送货、收取和保管货款的机会将货款非法占有的想法。同日,被告人汪某某化名“赵亮”成功应聘到重庆市江津区某经营部担任业务员(实习期三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5日、26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安排跟车送货、实习,并未收取货款。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与业务员周某某、驾驶员张某甲一同前往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吴滩镇送货,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开票、收取客户货款、欠款共计人民币10677元,并由其负责保管货款。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汪某某以上厕所为由,下车携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洪梅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商营业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应聘申请表、销售单、食品进货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0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汪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汪某某虽用假名应聘为被害单位的业务员,但只是为了掩饰真实身份便于逃避追诉,而其实施侵吞财物的犯罪行为主要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业务员送货、收款的职务便利,与其所虚构的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本案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77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市江津区某经营部。上列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