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万白云与王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白云,王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万白云,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王世全,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万白云诉被告王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白云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被告王世全同王志华找到原告万白云,称其要投资经营苗木和开办木材加工厂,但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23日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2012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每次都承诺过段时间再还。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后仍拒绝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王世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世全向原告万白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白云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王世全,2011年6月24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世全向原告万白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世全向原告万白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2011年12月23日,被告王世全向原告万白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白云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王世全,2011年12月23日”。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世全向原告万白云出具总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白云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借款人:王世全,2013年4月27日”。至今,被告王世全尚欠原告万白云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举证,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全向原告万白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即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债务凭据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付应从借款逾期的第二日,即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白云借款90000元,并给付原告万白云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王世全负担。被告王世全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万白云已垫付,被告王世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常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小丽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