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施福与被执行人毛永忠、陈奉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福,毛永忠,陈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施福。被执行人:毛永忠。被执行人:陈奉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福与被执行人毛永忠、陈奉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毛永忠下落不明,登记在其名下的云FMH1**猎豹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现无法查找到该车辆,被执行人陈奉昌暂无履行能力,在车管部门查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在相关金融机构亦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二被执行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56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寿勤执行员 郭树禹执行员 周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