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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舍江涛诉被告张冉凤、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田新芳、张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舍江涛,张冉凤,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舍江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冉凤,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94号2号楼1区*层*号。法定代表人冯老豹,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涛、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南岗社区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科,经理。被告张金科,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田新芳,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舍江涛诉被告张冉凤、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烨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田新芳、张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张记辉,被告晟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冉凤、创源公司、田新芳、张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4月17日,原告舍江涛与被告张冉凤、担保人晟烨公司签订3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舍江涛向被告张冉凤出借人民币200万元、50万元和250万元,共计500万元,由晟烨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到期后,被告张冉凤向原告偿还150万元本金,剩余3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后被告创源公司、晟烨公司、田新芳、张金科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张冉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仍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实际完全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冉凤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晟烨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张冉凤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955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被告已偿还2153500元;2、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为无息借款;3、2014年11月2日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出具的担保书中确认的未还款金额未经晟烨公司认可,晟烨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以借款人实际未还款金额为准;4、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调减。被告张冉凤、创源公司、田新芳、张金科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冉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晟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创源公司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金科、田新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均系本案适格被告;2、2014年1月26日和4月17日,原告舍江涛与被告张冉凤、晟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冉凤、晟烨公司接收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票面金额500000元,银行汇款查询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舍江涛通过银行转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张冉凤出借5000000元,由被告晟烨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4年11月2日,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均同意就被告张冉凤拖欠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和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晟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4955000元,担保范围以借款人实际未还款金额为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晟烨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记录及凭证一套,证明晟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老豹及张冉凤自2014年2月28日至11月12日分24次共向原告付款2153500元。原告对被告晟烨公司提交的还款记录中向梁春晓名下转账两笔共76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的付款20775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偿还的本金部分为1500000元,其余的577500元为支付的利息。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晟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对方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认定。其中被告晟烨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6日向梁春晓名下转账26000元和50000元两笔共76000元,鉴于原告对这两笔付款不予认可,被告晟烨公司也未提交收款人梁春晓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被告晟烨公司称2014年9月6日向梁春晓名下转账76000元系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暂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晟烨公司的举证和庭审中各自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舍江涛与被告张冉凤、晟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冉凤向原告舍江涛借款2000000元,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晟烨公司拥有的旭日龙园小区的40个地下车位做抵押,并由被告晟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舍江涛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其工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张冉凤指定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舍江涛转让给被告张冉凤4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额500000元,被告张冉凤出具收据载明:4份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500000元,月息3%,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3月25日,以被告晟烨公司开发的旭日龙园小区的10个地下车位做抵押,并由被告晟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7日,原告舍江涛与被告张冉凤、晟烨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冉凤向原告舍江涛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如违约,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罚金,以被告晟烨公司拥有的旭日龙园小区的50个地下车位做抵押,由晟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舍江涛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其工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张冉凤指定的工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2455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分别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均同意对张冉凤拖欠的3500000元借款本金和当时的340000元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自2014年2月28日至11月12日,晟烨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老豹及张冉凤分22次共向原告付款2077500元,被告晟烨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支付的20775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代理人陈述其中偿还本金部分为1500000元,其余577500元系支付的利息。另查明,原告舍江涛与被告张冉凤、晟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用旭日龙园小区的地下车位做抵押,事后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另,原告舍江涛代理人陈述2014年4月17日约定的被告张冉凤向原告舍江涛借款2500000元,原告舍江涛向张冉凤汇款2455000元,剩余的45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晟烨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收到45000元现金。被告晟烨公司提交的还款记录中向梁春晓名下转账两笔共76000元,一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梁春晓收到的76000元汇款系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冉凤向原告舍江涛借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张冉凤转账2000000元、2455000元,并转让给被告张冉凤票面总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4份,由于被告晟烨公司陈述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冉凤向原告舍江涛出具2500000元借条后,只收到2455000元,明确表示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4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另外交付45000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张冉凤交付的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2455000元,对其中的45000元暂不予认定,待原告提供有力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张冉凤主张权利。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张冉凤出借的借款本金共计4955000元,被告张冉凤收到借款后,应按期支付约定的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至11月12日,被告晟烨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老豹及张冉凤分22次向原告付款2077500元,被告晟烨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支付的20775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代理人陈述其中偿还本金部分1500000元,其余的577500元为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以首先支付利息作为抵充,鉴于原告陈述其中的150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部分,本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定。现原告舍江涛主张被告张冉凤偿还拖欠借款本金34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多出的4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鉴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3.5%,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3%,借款2500000元约定的如违约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罚金,上述标准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晟烨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对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减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冉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高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晟烨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款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张冉凤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以上累计计算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577500元,由于原告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拖欠的利息和违约金已大于577500元,视为原告对起诉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予以部分放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晟烨公司、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对被告张冉凤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晟烨公司、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冉凤、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舍江涛借款本金3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55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对被告张冉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舍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冉凤、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保旗-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