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元明与宋树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明,宋树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明。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树江。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元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6月23日,张元明之父张玉生向宋树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宋树江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玉生.2008年6、23号.归还日期贰年到2010年6月23号”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张玉生8次还款共计15000元,余款35000元未还。为此,宋树江作为原告,张玉生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审理过程中,宋树江提供了张玉生出具的借条,且宋树江对张玉生8次偿还款项共计1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张玉生主张其委托儿子张元明偿还宋树江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由宋树江出具的“今收到张元明现金叁万元整2008年.11.11收到人宋树江”的收到条证明。宋树江以“该30000元系张元明偿还其本人的借款、借款条已丢失”为由进行抗辩。本院未确认该收到条的款项系张玉生偿还宋树江的借款,并作出(2010)棣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树江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判决送达后,张玉生以“2008年11月11日委托其子张元明已偿还宋树江30000元,借款还清”为由向滨州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中院审理,中院以“该收条中不能体现该款与张玉生之间存在关联”为由,作出(2011)滨中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在宋树江与张玉生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对宋树江收到张元明的现金30000元未认定为替父亲张玉生偿还的借款,2013年3月20日,张元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树江返还30000元及其利息。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棣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元明的诉讼请求。张元明对该判决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元明与宋树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元明给付宋树江的款项30000元是替父偿还借款、还是偿还的自己借款的问题。再审过程中,张元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仍为2008年11月11日宋树江书写的“今收到张元明现金叁万元整.2008年.11.11.收到人宋树江”的收到条,但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款系其替父偿还借款的证据,宋树江亦未有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陈述“借条丢失,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张玉生与宋树江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张元明如果受张玉生委托还款,应要求宋树江在收到条中写明偿还义务人为张玉生。但在宋树江出具的30000元收到条文字内容中未体现出“张玉生”,而写的“张元明”,张元明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代父还款的事实。综上,张元明主张宋树江返还30000元的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元明对宋树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元明负担。宣判后,张元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案情非常简单,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一份收条,载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1日收到上诉人现金叁万元,该收条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叁万元现金的事实,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辨称收条上叁万元是上诉人偿还欠其的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收条上记载的叁万元现金事实上是:上诉人代其父张玉生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由于双方非常熟识,在收条上就没有详细写其父张玉生的名字,后来被上诉人对此事予以否认,并且在被上诉人与张玉生借款纠纷案件中,法院没有认可该份收条是张玉生委托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所以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收到的叁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收此现金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认定错误,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交了书证,收条一份,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叁万元现金的事实,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主张不应当返还,就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仅仅陈述,“借条丢失、无法提供”来进行无力抗辩。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一审判决书却认定是上诉人举证不能,完全错误。请求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树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明手持宋树江所写的“收到条”起诉宋树江要求返还,其主张系代其父张玉生还给被上诉人宋树江的借款,但该事实已被无棣县人民法院(2010)棣民初字第990号以及本院(2011)滨中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否认。除此之外,上诉人张元明再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返还该涉案款项的理由以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元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