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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7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孔某与王某在瑞安市马屿镇玉岙村王某家的道坦里,因王某家的顾客擅自拔了孔某家地里的甘蔗,双方发生吵架,继而扭打。被害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相继过去劝架,后被告人林某甲也过去劝架,但未能拉开孔某和王某,林某甲遂用拳头击打吴某甲的左侧肩膀一下,造成吴某甲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令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11.13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吴某甲左肩部伤势是因劝架过程中拉扯造成,系自伤;(2)被告人的无罪供述前后稳定一致,应予采信;(3)孔某、吴自月、吴某乙、吴某丙作证称林某甲殴打吴某甲,但对于具体的时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以上证人与被害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相应的证言不真实;(4)对证人李某的询问过程中,公安人员伪造笔录。综上,原判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另二审期间,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通知吴年弟、李成朋、吴靖弟等11名新的证人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孔某、吴自月、吴某乙、王某、吴某丙、吴某丁、李某、林某乙、吴某戊、陈某的证言,瑞安市人民医院病例及伤处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辩护人申请11名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但某证人名单及联系方式,对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相应申请不予采纳。(2)被害人吴某甲主要损伤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从其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分析,更符合被害人遭外力击打的情形造成;瑞安市人民医院病例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就医时“主诉殴打致左肩锁部肿痛”;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孔某、吴自月、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殴打吴某甲的事实。证人孔某、吴自月、吴某乙虽系被害人亲属,但其所作证言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吴某丙、李某的证言均系公安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笔录均经证人签字按印,无证据证明吴某丙与被害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询问李某时伪造笔录,没有任何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均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林某甲殴打吴某甲致伤的事实。对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无罪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