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周刚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周某、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徐某某乘坐231路公交车前往白云区,在公交车上伺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钱财。当公交车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长山路站停靠,被害人马某某准备下车时,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堵住车门,被告人周某趁机实施扒窃行为,将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被告人周某、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其家属抓获。被盗现金人民币1800元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原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合作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自己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自己系初犯、从犯,且临时起意盗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徐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在贵阳市白云区23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马某某的现金18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周某及徐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自己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徐某某所提“自己系初犯、从犯,且临时起意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周某及徐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系事前预谋后,出来共同实施扒窃行为,并且在锁定被害人马某某后,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口袋里的1800元人民币,故二人并非临时起意盗窃,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为从犯;第二,上诉人周某及徐某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现金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周某及徐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对周某及徐某某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及徐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及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