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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曹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西头村。法定代表人李锦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洋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双方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发货单一份,证明: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44544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金额共计544544元。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发货单二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606100元,原告已经交货完成了合同义务,2011年2月1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606100元。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300960元,原告已经交货完成了合同义务,2011年2月2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00960元。4、原告单位记账凭证一份、飞机票、住宿发票等,证明:原告经办人曾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去广东肇庆(高要市所在地级市)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发生往来是事实,被告尚有剩余货款72580.2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原告不再追究。另原告四年来未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三份,共计861707元,另外陈述还有二笔付款计517316.80元,合计付款1379023.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原告对被告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钢模等产品,三份合同总价为1451604元;合同均约定交货前付总货款95%,交货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5%;如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履行了交付1451604元货物的义务,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95%的货款计1379023.80元,尚欠原告5%的余款即72580.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能给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72580.20元,承担违约金14710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7290.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72580.2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付清价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710元并不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就该案余款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原告不再追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曾派公司员工向被告催要货款,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价款72580.20元,并承担违约金14710元,合计87290.2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贡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