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耀庆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耀庆,别名朱明,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抓获,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耀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耀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耀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楼X单元X层,将被害人尤某停放在过道的飞鸽猛龙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耀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X单元X层,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过道的宝马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耀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X单元X层,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过道的雷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朱耀庆于2015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耀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尤某、高某某陈述;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朱耀庆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耀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耀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耀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成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