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永福与上海东方红有机玻璃厂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福,上海东方红有机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375号申请执行人赵永福,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东方红有机玻璃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赵永福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红有机玻璃厂仲裁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92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永福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东方红有机玻璃厂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东方红有机玻璃厂申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924号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昊罡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