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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胡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胡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70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该局监察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胡亚,农民。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胡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睢宁县岚山镇鹰山东坡开采石头25车的行为,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3、罚款人民币125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4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鲍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