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洪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关洪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近,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审被告:关洪涛,原系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原审被告关洪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关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京泓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东风标致DC7146DT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65010000061866,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2013年4月1日,京泓公司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在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小标题“垫付与追偿”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该条款是格式条款。2013年10月31日11时55分,京泓公司员工关洪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石河子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河子市体育馆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关洪涛未取得驾驶执照。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关洪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未按人行横道通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1日,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为由拒赔。关洪涛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注明“所有材料已全部拿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的长子戴湘江、次子代龙江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关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人关洪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湘江、代龙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91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湘江、代龙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关洪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湘江、代龙江经济损失31041.90元,此款已由被告人关洪涛予以支付”。2014年7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通过集中支付方式,向代龙江的62×××19账户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作出《关于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务权上收自治区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人保财险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元月,将新疆辖区各地、州(市)的财务支付权上收,集中管理、支付。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有债务追偿、民事诉讼权利。2014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作出付款说明,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农行30×××28账户批量支付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款119053.54元。其中共九笔,代龙江为其中一笔,金额为11万元;车号为新A×××××;收款人账号:62×××19,该款项已经支付成功。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京泓公司员工关洪涛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车辆所导致,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且京泓公司因此垫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故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起诉京泓公司、关洪涛,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垫付赔款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京泓公司提供了其与关洪涛签订的《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服务协议》、《车辆购置协议》及关洪涛向京泓公司出具《借款单》及《车辆置换对账单》,拟证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30日,京泓公司与关洪涛签订《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关洪涛购买品牌标致207,金额59238.61元,京泓公司付款金额59238.61元。双方购买完资产后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并保证连续为京泓公司服务5年。在此期间,车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5年后归个人所有,公司不再索要购车的购资产补贴。协议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截止。2、《车辆购置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车辆登记注册在京泓公司名下,注册费由京泓公司承担。为方便京泓公司管理,该车的所有手续须交予京泓公司存档。关洪涛使用该车的任何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驾驶等处罚,京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均由关洪涛自行承担。3、关洪涛向京泓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证明关洪涛向京泓公司借款59238.61元,借款事由为欠公司购车垫付款、公司补贴款。4、2013年5月12日,关洪涛在车辆置换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为标致207新A×××××号车辆的使用人。因关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无法对上述与其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与京泓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九条约定了保险公司垫付与追偿的情形,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该条款的小标题使用了加粗加黑字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京泓公司已经收到该条款,且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据此,保险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已对京泓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依据该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向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1万元,履行了保险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与京泓公司,京泓公司既为投保人,又为被保险人,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京泓公司与关洪涛在《车辆购置协议》中约定“关洪涛在使用该车的任何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驾驶等处罚,京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均由关洪涛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关洪涛未进行质证,且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京泓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及车辆的管理人,对于驾驶人关洪涛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基于交强险代其支付了赔偿款,故其有权向投保人京泓公司进行追偿。京泓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有关“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洪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京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偿还垫付费用11万元;二、驳回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京泓公司负担。上诉人京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认定有误。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按照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68号判决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付。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关洪涛及我公司进行追偿,属于追偿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显然有误。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为关洪涛与我公司共同所有,该车仅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与关洪涛约定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任何事故由关洪涛承担。从车主和使用人的角度,责任也应当由关洪涛承担。更重要的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关洪涛,而非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实际侵权人关洪涛承担责任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京泓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京泓公司。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京泓公司,关洪涛只是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人。对京泓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是其与关洪涛共同所有不予认可。故我公司有权向京泓公司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关洪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与京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追偿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京泓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第九条是免责条款,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京泓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乌分公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有权向致害人就其已垫付的11万元进行追偿。被保险车辆登记在京泓公司名下,因此京泓公司应履行对车辆及车辆使用人的管理义务。京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管理及注意义务,致使关洪涛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京泓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其追偿。一审法院认为京泓公司与关洪涛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厚琦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阿云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