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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喊名“胖子”、“斋公”,的士司机。2015年4月7日因吸毒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临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的士车在抚州市梦湖宾馆附近站台处从“胖子”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当熊某驾驶车辆到抚州市君悦皇冠酒店停车场找吸毒人员纪某时,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青泥派出所查获。当场公安在熊某上衣口袋内查获一个蓝色塑料盒,盒内有疑似毒品冰三包、白色纸巾包裹着疑似毒品冰四包和麻古二十五粒。经检测,熊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4.176克。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纪某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与纪某系朋友关系且同为吸毒人员。2015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经一黄姓朋友介绍找“胖子”购买毒品,后其便驾驶的士车在抚州市梦湖宾馆附近站台处从“胖子”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当被告人熊某驾驶车辆到抚州市君悦皇冠酒店停车场找吸毒人员纪某时,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青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熊某上衣口袋内查获一个蓝色塑料盒,盒内有疑似毒品冰三包、白色纸巾包裹着疑似毒品冰四包和麻古二十五粒。经检测,熊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4.176克。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1)检查笔录证据摘要:2015年4月7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宗旭明、胥振华依法对熊建华人身进行检查,在熊建华上衣左口袋内发现一蓝色塑料盒,里面有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叁包,一白色纸巾包着的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肆色和红色片剂二十五粒。办案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2张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熊建华身上发现的疑似毒品予以保全。(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依法扣押熊某手机壹部。(4)纪某手机里的信息与熊某短信记录照片证实,熊某和记月保互存电话号码、有短信联系信息。两人多次有短信往来,涉及的东西是要拿红色、白色东西。(5)现场检测报告书贰份证实,熊某、纪某产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成份结果呈阳性。(6)处罚决定书贰份证实,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对熊某因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对纪某因吸食毒品罚款伍佰元。(7)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熊某系成年人。(8)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纪某辩认出被告人熊某(“斋公”)。3、鉴定意见(抚)公(刑)鉴(理化)字(2015)39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3包蓝色塑料盒内的白色晶体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96克。送检的4包白色纸巾包裹的白色晶体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066克。送检的25粒白色纸巾包裹的红色颗粒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414克。证实从被告人熊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14.176克。4、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熊某,喊名叫“斋公”他会卖给他一些毒品吸食。2015年4月7日凌晨一点多钟和斋公的聊天记录中说了叫斋公送些毒品给他,上午八点钟���右和“斋公”聊天记录中,“斋公”说去取东西(指毒品)了,马上送来给他。他和斋公聊天记录中所说的白的是指冰毒,红的是指一粒一粒的麻果。他上午到了皇冠酒店1105房间十几分钟后就被公安机关警察带走了。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7日上午8点多钟,他通过一个姓黄的联系了“胖子”购买毒冰、麻果来吸,胖子把一个蓝色塑料盒子和一白色纸巾包着的冰和麻果给了他,买了1000元左右的毒品冰、麻果。蓝色塑料盒里面有三小包冰,纸巾里面包了三四包冰,还有约二十粒麻果。这些毒品放在他上衣口袋内,后来被当场扣押了。购买来的毒品全部都是他自己准备吸食。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月宝。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4.17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