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侯红科与侯战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红科,侯战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红科,男。被上诉人(���审被告)侯战岐,男。上诉人侯红科因与侯战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侯家村村委会就常兴新区厂址围墙、土方工程承包签订拉运土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拉运土方。2014年11月9日,原告去新区拉土方时,当地开发商告知该土方活已经给了侯兵朝,并让原告就此事问被告侯战岐。后原告赶至被告家中质问被告并先开口辱骂被告,双方争执中发生打架,后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原告欲找砖头砸被告时被他人制止。被告报警后,经派出所劝说原告自行去了常兴中心卫生院看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因常兴中心医院没有CT等诊疗条件,当晚原告���眉县人民医院门诊拍片并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共在常兴中心医院住院7天。因被告一直不愿处理此事,现原告状诉被告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93.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侯红科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998.65元。包括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共计510元,因常兴中心医院没有CT等诊疗条件,原告自行去眉县人民医院拍片花去门诊费用510元,对此应予以支持。常兴中心医院住院结算票据488.65元,以上合计998.65元。2、误工费490元。原告住院7天,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490元。3、护理费确定为490元。护理人员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每天7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210元。5、交通费确定为5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检查病情情况,确定为50元。以上合计2238.6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被告将土方活转给他人而起,争执中双方发生打架,这一事实有原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常兴中心医院当日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所拍CT片票据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遇事不冷静,赶到被告家,质问中先对被告进行了语言攻击致使事态升级,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考虑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分析,原、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只是轻微受伤,被���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条件,故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战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侯红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侯红科负担10元,被告侯战岐负担40元。宣判后,侯红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审理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全责,上诉人不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侯战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其他纠纷发生打架,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的后果,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能冷静处理,赶至被上诉人家中发生争执,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轻微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红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