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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06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71年05月14日,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08月13日生育女孩乔荣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08月13日生育女孩乔荣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余年,婚后有了孩子,并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俱,其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在原告以家庭琐事起诉要求离婚,无感情破裂的证据。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王庆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