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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海船务有限公司、夏泽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安徽金海船务有限公司,夏泽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8号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节制闸东路**号(五叉河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小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孙曌。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金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世纪阳光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曹胜,总经理。被告:夏泽彬。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诉被告安徽金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夏泽彬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南通市位��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孙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航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港航公司为“皖金海9999”轮供应轻油10吨、机油4桶,总货款为人民币89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金海公司系“皖金海9999”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夏泽彬系该轮实际所有人,两被告至今未付前述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港航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港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船供油凭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油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事实。证据二:“皖金海9999”轮船舶登记信息、进港签证信息原件。证明被告金海公司系“皖金海999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对原告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港航公司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皖金海9999”轮系一艘内河钢质干货船,船舶识别号为CN20093010155,初次登记号为280909000664,船籍港合肥;被告金海公司系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取得经营权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2013年5月27日,原告港航公司在南通九圩港为“皖金海9999”轮供应油品,该轮未能立即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港航公司制作了《江船供油凭证》,载明:1、船方收到原告港航公司供应的单价为7800元/吨的轻油10吨、单价为2750元/桶的机油4桶,应付货款共计89000元��2、船方加油后应在该航次结束时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自加油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则对违约金计算复利。被告夏泽彬代表“皖金海9999”轮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港航公司向“皖金海9999”轮供应油品后,一直未收到相应货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江船供油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港航公司已履行了向“皖金海9999”轮供油的义务,被告金海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应依约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89000元。但被告金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港航公司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船供油凭证》的约定,船方应在加油后、当航次结束时付清货款,否则应从加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原告港航公司为“皖金海9999”轮供油之日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港航公司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低于《江船供油凭证》的约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港航公司提出的被告夏泽彬应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夏泽彬并非“皖金海9999”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其代表“皖金海9999”轮在《江船供油凭证》上签字,并不表明其愿意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或保证责任,原告港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泽彬具有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或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港航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港航公司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9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泽彬提出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元,由被告安徽金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