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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艳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艳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金生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波,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194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张艳波母亲,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上诉人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刘晶晶,被上诉人张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艳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张艳波承担。张艳波向原审法院辩称: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什么给我提供误工证明,且盖了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在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不给我劳动合同,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片面说话,随时改动他们的工资表,张艳波在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刘惠兰是班长,干了好几年了,她去十二路的劳动局招人当时我在场,她连招了四位,当时说只扫楼道,不拖楼道,当时就叫张艳波去了。她说工作地点在张士开发区,之后就在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了21天。2012年4月10日,张艳波去上班的路上被车撞了,随后就跟单位打电话请假了,之后在沈阳奉天医院住院,当天刘惠兰也来看我女儿了。当时安置完我女儿走的。当时现场沈阳电视台也去录了。第三天刘惠兰和另外一个单位同事来看我女儿,当时我跟刘惠兰提到工资说让把工资捎过来,后来刘惠兰将21天的工资给我送到病房,还给我买了水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梦想-西铁成楼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为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在梦想-西铁成楼盘的物业服务主体称之为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张艳波在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做保洁员。2012年4月10日张艳波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张艳波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艳波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艳波2012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即持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1日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艳波主张与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张艳波为证明与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盖有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印鉴的误工证明,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误工证明上的公章是梦想-西铁成服务中心,而不是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份印章不是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所用的可以鉴定检验的公章,所以没有证明效力。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院根据张艳波提供的盖有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印鉴的误工证明及照片,结合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与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关系的陈述(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楼盘叫梦想西铁成,我们单位是物业管理公司,我们为了工作方便就叫物业服务中心。),该院认为,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艳波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的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的印鉴是伪造的。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梦想-西铁成楼盘的物业服务机构确实有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这个名称,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未以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名义对外开展过活动,而仅仅是起了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这个名字。一个非自然人主体起了名字但不以这个名字对外开展活动,这不符合常理。另外,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虽未经合法登记,但并影响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即本案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艳波主张2012年3月19日到张艳波处工作,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就张艳波在其处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张艳波具体工作年限问题,故该院认定张艳波2012年3月19日到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波于2012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过所谓盖有梦想—西铁城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的误工证明,张艳波没有在我方单位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明上的印章并不是我单位的公章,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张艳波提供的照片中的地点也是公开的,无论是否是我单位员工均可轻易获取。综上,原审法院认清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艳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艳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张艳波提供了证明、照片和误工证明三份证据来证明其与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照片所拍摄的地点为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误工证明上盖有“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印章。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办公地点悬挂的牌匾上标有“梦想—西铁城物业服务中心”字样,这与误工证明上的印章相同。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牌匾标有一个字号,并不用该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一般生活习惯,且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艳波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的印鉴是伪造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