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程晓斌与蹇松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353号原告:程晓斌,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蹇松弛,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晓斌与被告蹇松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筱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井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原告遂根据被告的指定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父亲蹇三国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同意由被告转付原告。被告蹇松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自己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应予扣减。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不应当主张逾期利息。且因自己现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原告遂根据被告的指定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父亲蹇三国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蹇松弛在原告程晓斌处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凭证为据,故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松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晓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蹇松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晓斌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蹇松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蹇松弛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伍云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