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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高兴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兴棣。高兴棣因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0日,高兴棣以宿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53年被泗洪县教育局聘为代课教师,1956年秋参加泗洪县雪枫区小学老师评级定薪,1958年因家庭出身问题被清退。198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中办发(86)执法字77号《关于重申落实政策的决议》,根据该文件精神,其应恢复公办教师身份,但相关部门未落实该政策,后其多次到县、市、省和国家信访局上访。2008年6月,宿迁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核字[2008]9号《关于高兴棣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为其被清退时为公办教师的证据不足,故请求:判令宿迁市人民政府改正该复核意见,落实其公办教师身份待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兴棣所诉的宿政核字[2008]9号《关于高兴棣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系宿迁市人民政府针对其要求落实公办教师待遇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而且其信访事项亦属历史遗留问题,故高兴棣就此提起的本案诉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高兴棣的起诉不予立案。高兴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高兴棣对宿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高兴棣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高兴棣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高兴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公众号“”